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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工伤?——农民工工伤维权指南
发布时间:2017-02-27 10:57:18      浏览:

春节过后,劳动力市场又迎来了新一轮的用工高峰。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在劳动维权的道路上常常四处碰壁,经常出现在劳动仲裁和法院之间被“打排球”的情况。今天我们就来讲讲农民工出现工伤时应如何维权。

1、农民工工伤赔偿救济,是否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但仲裁前置只适用于劳动关系有效存在的情况,现实中有很多情形其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如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参考意见>8条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施工,施工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劳动者为当事人。劳动者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雇佣的农民工出现工伤,由于其劳动关系无效,因此在主张权利的时候无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2、农民工与用工主体不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所使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该缴纳义务并不以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农民工在出现工伤以后,可以向用工层级中最近一级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而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除上述最高院规定外,《劳动合同法》第9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六条第(十七)项,均对农民工工伤保险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将非法用工情形下,非法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动者纳入了其保护范围,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要由非法用工单位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给予劳动者赔偿。

综上,非法用工主体雇佣的农民工在遭遇工伤寻求救济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虽然劳动关系无效,但农民工仍然可以向最近一级有用工资格的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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