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付某某购买新车后未办理牌照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者赵某某受伤,因协商赔偿未果,赵某某即将车主付某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判决车主付某某对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车主付某某接到一审法院判决后,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经代理律师与二审法院积极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辽14民终XXXX号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第二款,改判赵某某其他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是从唐山市的4S店购买,购买人是上诉人的妻子XX,保险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4S店办理的,该保险单是以该车的大架子号为被保险车辆的登记名称,所以保险公司是明知上诉人的车是不具备牌照的。上诉人明知保险车辆无牌照而上保险,并约定生效的时间,发生事故就应理赔。
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车辆投保可以以车辆识别码进行投保,也可以以车牌号进行投保,本案就是以车辆识别码进行投保的,该两种投保途径都是合法的。车辆识别码投保与车辆移动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时保险公司已经递交了投保单来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并且通过该投保单的特别提示也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明知没有车辆行驶证和临时号牌上道是违法的,却故意行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夫妻购置新车并当即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牌照,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无行驶证、无牌照属于明知,上诉人付某某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获得赔偿有合理预期;保险合同约定了“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情形下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付某某之妻XX对无行驶证、无牌照车辆投保,被上诉人XX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事实上已达成了排除保险合同就该情形下的免责约定,属于“另有约定”;《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亦未将车辆无号牌作为保险人免责条款给予提示;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就无行驶证、无牌照车辆承保后又以此为由主张免责,将导致自保险合同成立至车辆办理行驶证、牌照的期间内,被上诉人虽收取保费但无须承担责任的结果,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案涉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其他损失4506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予赔偿80%,即36051.86元,其余部分由赵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XX)绥未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XX)绥未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XX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其他经济损失36051.86元(含付某某垫付2000元)。
律师提示,本案虽经二审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广大车主在购买新车后还是应该第一时间办理临时牌照并尽快办理正式牌照、行驶证,以免发生事故后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徒增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