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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套路贷”
发布时间:2019-01-22 16:31:04      浏览:

二十年来,民间借贷从偶发性行为至今,已发展成一种经常性的经济活动。出借人为了规避道德及法律风险、保全自己经营目的,不断变化自我操作策略,以应变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此策略既包括不断调整借贷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的框架结构,也包含贷后跟踪程序的前端设计。面对出借人的合同策略,无论合法或非法义务,借款人往往处于被动履行状态,以至于产生了“套路贷”这种非法借贷现象。

一、什么是套路贷

套路贷是犯罪分子以借款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贷款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阴阳合同、网签房产、虚假诉讼、胁迫逼债等方式,侵犯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套路贷”是一种新型诈骗行为。

二、套路贷的常见表现形式

1、包装成“民间借贷”,签订虚高合同;

2、制造银行流水,造成合同金额已全部借出给借款人;

3、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4、恶意垒高金额;

5、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

三、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进行非法侵占借款人财物的行为;高利贷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的贷款。套路贷是侵害借款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因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套路贷,其合同无效;因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高利贷,非法利息约定部分无效。

综上,在产生借贷需求时,借款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如何防止借款人诈骗或向自己追索非法利益,拒“门口的野蛮人”于千里之外,其借贷合同策略的选择、合同审查及贷后管理成为一种风险防范必要。

笔者将在后文中从借贷合同策略的选择、合同审查及贷后管理三个方面阐述借贷防范策略。

为了保护自我合法利益,防止人身与财产遭受非法侵害。首先,笔者从选择借贷策略角度阐述防范策略。

合同前的准备——选择借贷策略

借款人防范借贷风险,首先要找到“融资之门”,提前做好借款与还款计划,远离高利贷的圈套,健康融资。选择合适的借贷策略是借款前的必要准备工作,是自我经营风险管理的需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出借主体

在实践中,国家许可从事贷款经营业务的主体主要有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的资金互助组织、村镇银行公司、国家批准的资产管理公司、半商业半政策性质信用社及商业银行等,由于该类机构或组织的借贷经营行为存在监管机构,出借的主体资格合法,且操作流程规范,借款人选择这样的主体签订借款合同,基本上可以避开非法利益风险。

对于从事资金中间业务的P2P组织,其对外工商登记表现形式为金融信息服务、贷款代理服务,其提供的是订立借贷合同机会及媒介服务,无权开展贷款业务,业务上其从事的是居间服务。该类业务的监管机构目前尚不明确。

对于融资类担保机构,其对外工商登记表现形式为中小企业、自然人提供贷款融资担保服务,无权开展贷款业务,业务上其从事的是委托担保服务。该类业务的监管机构是工信局。

对于非融资类担保机构,其对外工商登记表现形式为提供履约类及诉讼保全担保服务,无权开展贷款业务,业务上其从事的是委托担保服务。该类业务目前无监管机构。

对于投资机构,无权开展贷款业务,因其经营范围及资产投资性质不同,其监管机构有所不同。

对于典当行,是合法经营贷款的机构,其利率及服务费收取标准执行《典当管理办法》,其业务监管机构为商务局。

对于自然人从事借贷业务,国家并未禁止,但其以借贷为业的经营行为,与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无效。

2、 借款成本及期限

借款人应准确计算自己用款成本及用款期限,与借款人尽量签订一次借款合同,避免因借款计划设计不合理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补签各种协议及手续,防范合同欺诈及诈骗。用款计划周期较长,对借款成本要求较高,尽量选择合法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3、 借款效率

目前,受信用环境及法律、制度及流程的影响与约束,国内各合法贷款机构的贷款办理效率普遍偏低,如果借款人想快速融资,就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市场。经验告知,越是快速融资,交易过程中越是容易隐藏滋生借贷非法利益风险。

4、 担保措施

大多数民间借贷的担保措施,会选择不动产抵押及动产质押,其中尤其需要防范的是出借人拒绝签订书面让与担保合同,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变更至出借人及其指定他他人名下,给借款人未来维权留下隐患。

如果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的,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人人选需要慎重考虑,因为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保证人可能因惧怕出借人的催收行为而配合其签订损害借款人利益的相关协议。

5、 隐私信息的披露

这些年发生的校园“裸贷”事件层出不穷,类似通过令借款人披露隐私信息的行为在套路贷诈骗中不断被应用,高利贷以此胁迫借款人交付非法利益。

如果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向其披露如“小三”、“配偶工作单位”、“孩子的名字与学校”、“父母住址”等信息时,要谨慎对待,未来高利贷可能以此敲诈勒索。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大量经济纠纷,其事实经过大多与民间借贷活动相关。自2008年以来,尤其是“影子银行”的民间借贷活动已经严重影响我国金融秩序稳定,通过借贷活动骗取借款人财物已经成为一种新型诈骗活动。面对国家调控式供给的金融市场,小微企业对融资需求多样性,民间借贷已经成为融资市场补给不可忽视的渠道,但市场的乱象不得不让我们时刻注意保护自己。

终上所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建议小微企业融在融资前后咨询熟悉金融市场及法律政策的专业律师,防止受骗上当。

 

借款人制定了科学的融资计划,选择了合法的出借主体,这是一般企业所具有的风险控制理念,是融资策略的选择。选择了出借主体,出借人同意借款的,开始进入融资洽谈阶段,即进入合同订立阶段,此时,借款人稍有疏忽,极有可能进入出借人设下的圈套。

笔者将上接第二节接着从合同审查角度阐述防范策略。

合同中的商榷——合同审查

实践中,借款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都是由出借人出具,大多不存在条款内容协商过程。因借款人急于融资,往往忽略合同审查这一环节,其融资风险大多隐藏其中。为了避免融资风险,在民间借贷合同签订过程中,笔者建议借款人从以下几个角度审查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

1、 有无出借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签订过程中,大多预先将出借人主体空缺,待诉讼策略确定后,诉讼立案前填补,其主要目的是为债权市场流通方便或者适时应对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如P2P,其实借款人在网贷平台上借款并不知悉具体出借人,网贷平台先使用自我资金池放款,再将债权包分解出卖给投资人。据此,在诉讼中,借款人可以对出借人主体资格提出抗辩。

在诉讼中,尽量委托律师查询该出借主体是否经常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纠纷,借款合同有可能无效。

2、 借款期限

借款人要审查合同有无固定借款期限,如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当给借款人一定宽限履行期后出借人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因不符合自己用款计划,招致出借人的催收,陷自己于被动;如有借款期限,要对比自己的用款计划,审查借款期限是否合理。

3、 借款用途

有些民间借贷合同往往约定借款用途。当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时,最终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也可能提前收回借款。司法机关也基于此事实,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有诈骗行为与结果时,可能认定出借人主观上对借款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合同履行中,给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给付非法利益留下隐患。借款人不得不防。

4、 借款利率、违约金及罚息

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约定的出借利率年利率不得超过24%,这是法定利率;如年利率约定在24%与36%之间的,为自然区间,借款人自愿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年利率超过36%部分,约定与给付无效,已经给付的,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

如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率,也约定了违约金及综合服务费的,按照司法解释精神,也应当合并计算在利息中。

罚息是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特有的权利,民间借贷合同中有此约定无效。

值得指出的是,典当行利息的收取执行的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是法律,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实践中,如借款人与典当行发生借贷纠纷,有的法院则按《典当管理办法》标准裁判利息,有的法院则按司法解释裁判利息。

综上,借款人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费用都应当仔细推敲,防止盲目签订借款合同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

5、 还款方式及计划

关于还款方式与计划,民间借贷合同中往往约定还款计划,把非法利息加在本金中分期偿还,算法主要有等额本息还款及先利后本还款法。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的等额本息还款法与银行的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算法大相径庭。假设民间借贷1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期一年,分12期本金利息均额偿还,每月还1033.33元。这样的还款方法,实际上综合成本已经高于年利率24%。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人制定了科学的融资计划,选择了合法的出借主体,这是一般企业所具有的风险控制理念,是融资策略的选择。选择了出借主体,出借人同意借款的,开始进入融资洽谈阶段,即进入合同订立阶段,此时,借款人稍有疏忽,极有可能进入出借人设下的圈套。

笔者将上接第三节继续从合同审查角度阐述防范策略。

合同中的商榷——合同审查

1、 担保方式的设定

实践中,民间借贷使用房产抵押登记的担保方式已经很少见了,大多采用产权直接过户的让与担保方式。为了规避法律及操作风险,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签订借款合同,名义上是买卖房产,实际上是借款融资。对借款人来说,这种方式最容易滋生交易风险,一旦借款人不能履约还款,出借人借此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是套路贷的高频使用手段。

仔细分析,这种方式依然存在操作漏洞。首先,合同签订后,房屋没有交付,一旦涉诉,给借款人向法院抗辩留下了余地;其次,该种交易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房屋交易习惯;再次,既然是以借贷为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就要按月向出借人付息,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是借贷行为非买卖行为。

直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交付的,以此种方法为借款设定担保的,隐蔽性更强,因为动产产权变动的标志就是交付。

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方式多种多样,如设立买卖合同担保、设立租赁合同担保、设立让渡特别权利担保等,五花八门。但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千奇百样的担保方式都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纠纷产生后,都是保证出借人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

2、 利息何时起算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非商事合同,利息起算应当自出借人实际出借日起,而非合同约定之日起。

3、 利息何时支付

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大多要求借款人“上打租”方式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实践中,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以现金支付利息方式规避法律风险。如采用该种方式付息,借款人要注意留下证据。

4、 效仿银行贷款合同约定

银行贷款合同,除具备合同法借款合同一节规定的基本特征外,仍然在操作流程及风险控制措施角度设计了冗繁的用以约束借款人行为的“道德准则”,这是银行机构从规避道德风险角度而考量设计的。如各种报告义务、注意义务及行为准则等,借款人一旦违反,有可能面临着被提前收回贷款、终止发放贷款、承担违约责任等风险。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上述“道德”准则也可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在合同审查时要仔细推敲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违约金可能隐藏非法利益。《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因此,当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时,对于支付标准,也应当引起高度注意。

5、 合同原件保留

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为了蒙蔽借款人,故意隐瞒合同相关条款,为其欺骗借款人按照借款人意愿履行非法义务留下隐患。因此,签完合同,借款人最好索要一份合同原件,为自己日后维权留下证据。

在产生借贷需求时,借款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如何防止借款人诈骗或向自己追索非法利益,拒“门口的野蛮人”于千里之外,其借贷合同策略的选择、合同审查及贷后管理成为一种风险防范必要,笔者将上接第五节接着从贷后管理角度阐述防范策略:

合同后的防范——贷后管理

贷后管理这个话题是银行信贷管理部门的行业术语,但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应当慎重对待出借人的贷后管理行为,套路贷诈骗行为多发生于此阶段,稍不小心,就会掉进高利贷的套路之中,损失惨重。那么,诈骗者都有哪些主要套路呢,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介绍:

1、 利滚利,驴打滚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计算复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下: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重新“打条”或者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将原本息合计成新借款合同的出借本金时,借款人要注意前述规定。

2、 多头“倒贷”

高利贷为了将非法利息合法化,往往要求借款人借款到期“倒贷”,通过更换出借人,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将非法利息额巧妙累加至原借款本金,转化为更高额借款本金,如此反复,多次累加,借款人最终承受高额还款压力。此种方法是套路贷的高频做法。遇此,借款人可以直接拒绝,等待诉讼;也可以保留每一次“倒贷”证据,为未来纠纷做必要准备。

3、 利用书面确认形式将非法所得“合法化”

已经废止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但明确了法定利息范围,还规定了自然利息范围、违法利息范围。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但对于借款人自愿已经给付的非法利息部分,并无明文规定其有权追回。

如果借款人已经给付高额借款利息的,即便与出借人已经签订书面形式自愿给付的确认书,在嗣后的诉讼中,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违法给付利息部分仍可以主张返还。

实践中,高利贷利用各种手段胁迫自认已经给付的高额部分利息,借款人要注意留下证据。

4、抵债范围不确定

依据前述,借贷关系发生后,为消灭债继而签订的抵债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如果经过借贷双方合意,借款人以物抵债的,借款人要仔细审查抵债协议的金额、范围,防止陷入抵债不彻底的“圈套”。例:抵债协议中出现“借款人以**物抵债给出借人所有”,并不约定债的金额及物的价值。如此,抵债有可能不能彻底消除借款人对出借人的全部负债。

5、非法追债

2018年初,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始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其中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列为重点打击范围。

如果借款人遭遇了暴力讨债,非法拘禁,或者遭到胁迫,签订攫取非法利益相关合同,人身及财产安全遭致损失,要在第一时间保留相关证据,迅速报警。

6、 慎用还款来源

在高利贷的追债压力下,借款人急于寻找救急资金解困,但有几种钱要谨慎使用,不能利用信用卡套现还债,不能编造贷款材料、伪造产权担保证明材料骗取他人或银行借款还债,或者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筹集资金还债。出现前述行为,借款人有可能触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大量经济纠纷,其事实经过大多与民间借贷活动相关。自2008年以来,尤其是“影子银行”的民间借贷活动已经严重影响我国金融秩序稳定,通过借贷活动骗取借款人财物已经成为一种新型诈骗活动。面对国家调控式供给的金融市场,小微企业对融资需求多样性,民间借贷已经成为融资市场补给不可忽视的渠道,但市场的乱象不得不让我们时刻注意保护自己。

终上所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建议小微企业融在融资前后咨询熟悉金融市场及法律政策的专业律师,防止受骗上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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