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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不能滥用合同法五十二条逃避民事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8-08-13 09:30:46      浏览:

 

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它们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财产流转关系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自合同法实施以来,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签合同、做生意的经济活动非常频繁。实践中,有些国有企业违约而法定代表人惧怕企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而背负个人领导责任,在事后应诉过程中,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为订立合同因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从而逃避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如何处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成为合同效力有无的关键。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是对立而又统一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是相对的。国家利益跟私人的利益,这是一个矛盾,私人利益不能侵犯国家利益。但是,国家也有商业利益,所以不能把国家财产的行使都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把一切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都称为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国有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则代表国家利益中的商业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36号]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李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96号]得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企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角度,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第二,从法律适用的后果来看,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从而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这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三,从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应是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

终上所述,国有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不能将其代表的商业利益在整体上等同于国家的经济利益。经过充分的磋商,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做出的缔约行为,应当接受合同法平等的调整与保护。国有企业不能滥用合同法五十二条逃避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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