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上海东申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311号恒城花园A座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叶枫,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欧阳路85号金陵国际大厦508室。
负责人陈汝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海桥运通国际有限公司(OCEANIC BRIDGE INTERNATIONAL, INC.), 住所地18725 East Gale Avenue, Suite 233 City of Industry, CA91748 USA。
原告上海东申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上海公司)、海桥运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联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办理20吨辣椒干的海运出口事宜。2004年6月17日,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三份以被告海桥公司名义签发的正本提单。2004年7月27日,原告在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却从收货人处得知收货人已经收到了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又经调查后发现,被告海桥公司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属于非法提单。由于两被告的上述过错和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编号为OBIGQDLA400350提单项下的货物;2、如无法返还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则赔偿货物价值损失42,600美元;3、赔偿货物价值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联运上海公司辩称:1、被告联运上海公司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与原告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2、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且约定适用美国法,而依据美国法记名提单承运人不承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3、原告未能提供经第三方证明的货物价值的证据;4、涉案货物已经实际出运,涉案提单是有效的提单,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已尽到了代理人的义务。
被告海桥公司经本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其送达本案诉状后,未就本案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联运上海公司订立的货运委托协议,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2、出口货运委托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汇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3、编号OBIGQDLA400350正本提单三份、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开具的海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4、提单记名收货人的传真,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交付给了案外人PACIFIC IMPORT EXPORT;5、编号IPXU5352088集装箱于2005年8月16日的状态记录,包括网上下载信息和案外人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船代)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用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现处于空箱状态,货物已被交付。
被告联运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案外人大连海桥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桥青岛公司)开具给被告联运上海公司的海运费发票;2、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向大连海桥青岛公司支付海运费的电汇凭证;3、大连海桥青岛公司登记信息;4、大连海桥青岛公司总经理尹航名片,前述四组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而仅是货运代理人;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五期登载的案例,以证明美国法律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规定;6、涉案提单条款译文,以证明本案纠纷应适用美国法。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联运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联运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的网页下载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中外运船代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网页信息与中外运船代的证明所反映的集装箱状态信息是一致的,因此本院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
原告对被告联运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联运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在目前的商业活动中名片的印制较为随意,其证明力较低,且尹航本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尹航在被告海桥公司和大连海桥青岛公司担任何种职务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名片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本院认为此份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被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4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办理20吨辣椒干的海运出口事宜。被告联运上海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案外人大连海桥青岛公司进行了订舱,并取得了被告海桥公司编号为OBIGQDLA400350已装船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付给了原告。提单载明:提单抬头为被告海桥公司(OCEANIC BRIDGE INTERNATIONAL, INC.),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案外人PACIFIC IMPORT EXPORT,交货联系人(FOR DELIVERY APPLY TO)亦为被告海桥公司,装货港青岛,卸货港为美国洛杉机,承运船舶为“CMA CGM EMERALD”轮的第JA037E航次,承运的货物为毛重20,200公斤的辣椒干(CHINESE YIDDU CHILLIES WITH STEM), 装于1个40英尺集装箱内,箱号为IPXU5352088,货物承运人责任期间为CY/CY,提单签发栏处显示提单系代表被告海桥公司在青岛签发,签发日期为2004年6月17日。此外,提单正面印有如下的法律适用条款:“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nerica……”,提单背面盖有原告的空白背书章。在上述货物出运一个多月后,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收到收货人PACIFIC IMPORT EXPORT的传真,传真中表明货物已在两周前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被放行,并表示上述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起诉后,从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处和CMA CGM网站上查得用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IPXU5352088)在2005年8月16日堆放在张家港处于空箱状态。
另查明,原告为出口涉案货物而出具的商业发票和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价值均为42,600美元。被告联运上海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向原告收取涉案运输的海运费2,775美元。2004年7月15日,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向案外人大连海桥青岛公司汇付了涉案运输的海运费2,625美元和人民币2,128元。被告联运上海公司为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大连海桥青岛公司为大连海桥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尹航。被告海桥公司则系大连海桥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合营外方。原告及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迄今未查得海桥公司格式提单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记录。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直至庭审结束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
根据上述经本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案的提单虽印有法律适用条款,但依据该条款文字的表述所要适用的法律为“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nerica”,被告联运上海公司认为这就是要适用美国法,“Anerica”是“America”的印刷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上的法律适用条款是由被告海桥公司单方预先打印在提单上的格式条款,此条款是否存在印刷错误,由于被告海桥公司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无从确认。即使“Anerica”确实是被告海桥公司的印刷错误,本院认为,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虽不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直接约定,但往往决定了当事人最终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当事人在约定法律适用条款时应特别慎重,在文字使用上更应做到准确无误,不容歧义。被告海桥公司在制定关于法律适用如此重要的条款时出现所谓的印刷错误也是不允许的,这很可能导致提单的接受方在对该条款的理解上出现偏差。因此,鉴于此条款中的“Anerica”含义不明,被告海桥公司又拒不到庭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此法律适用条款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达成合意。本院在综合考量了涉案纠纷原告和两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提单的签发地、运输合同的履行地、损害结果的发生地,以及法院对所适用法律的熟悉程度等因素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是基于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海桥公司和联运上海公司承担返还货物和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已经得到了提单的证明和被告联运上海公司的认可。涉案提单为被告海桥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上的记载又表明提单是代表被告海桥公司签发的,被告海桥公司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海桥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而依据原告和被告联运上海公司之间订立的货运委托协议和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行为及作用,本院认为其仅是涉案货物出运环节中原告的货运代理人,由于被告联运上海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被告海桥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其在货运代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此属于原告与被告联运上海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权利义务范畴,不属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联运上海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支持。
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和航运惯例,被告海桥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本案货物被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已经查实,被告海桥公司应负有返还提单项下全部货物或赔偿未能适当履行交货义务而造成原告货物价值损失42,600美元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货价利息损失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原告对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2004年7月1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4年11月11日起算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桥运通国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申进出口公司返还编号为OBIGQDLA400350提单项下的货物毛重20,200公斤的辣椒干(CHINESE YIDDU CHILLIES WITH STEM);
二、如被告海桥运通国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则应在第一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申进出口公司货物价值损失42,600美元及该款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东申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3。70元,由被告海桥运通国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东申进出口公司、被告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桥运通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