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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政府与天津市橡胶技术开发服务公司、天津市北海橡塑制品厂股权转让批复案
发布时间:2019-04-25 19:02:31      浏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高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0号。
  法定代表人:皮黔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法豪,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日常胜,天津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柏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旺,天津市静海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占虎,大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橡胶技术开发服务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22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生,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海橡塑制品厂。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庄子乡团瓢村。
  法定代表人:高秋贤,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林,天津市北海橡塑制品厂副厂长。
  原审第三人:香港业生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新浦岗六合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高释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股松山,香港业生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与静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海县政府)因被上诉人天津市橡胶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橡技公司)不服上述两上诉人作出的静政批(1999)1号《关于对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市外经贸委法定代表人皮黔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法豪、吕常胜,上诉人静海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柏捷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旺,被上诉人橡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洪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原审第三人香港业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释明的委托代理人股松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海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北海厂)法定代表人高秋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5年9月,橡技公司作为甲方投资30万美元,业生公司作为乙方投资30万美元,北海厂作为丙方投资20万美元,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万美元,注册地为静海县大庄子乡团瓢村(市内办公地点南开区鞍山西道322号),耀华公司的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合营公司的合营期限为十二年,始于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从1985年9月21日至1997年9月20日止)该公司注册期限已届满,未依法申请延长合营期限。1988年11月14日,经合营三方协商并签订书面资本转让《协议书》,橡技公司将投资额5万美元转让给业生公司;25万美元转让给北海厂,同日经董事会会议通过。1988年11月24日,耀华公司以耀字(88)17号文,向静海县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以下简称静海外经办)请示审批资本转让,未获批准。1989年3月2日橡技公司在公司清理整顿中被南开区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开清整办)注销营业执照。1989年11月16日耀华公司再次以耀字(1989)第5号文,向静海外经办请示资本转让仍未获批准,两被告当庭陈述未予审核批准的原因系合营三方产生纠纷所致。1992年9月2日。原告经登记注册重新恢复橡技公司并被授权承受原橡技公司的债权债务。1999年4月29日,两被告作出静政批(1999)二号《关于对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橡技公司系耀华公司合营投资甲方股东,1989年3月2日虽曾被注销营业执照,但1992年经重新登记恢复了橡技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继续承受原橡技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1988年11月14日橡技公司、北海厂、香港业生合营投资三方虽签订了资本转让协议,并经耀华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曾于1988年11月24日,1989年11月16日两次报批,原审批机构均未批准。随后合营三方就资本转让产生纠纷。此后合营三方未能再就资本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亦未再次报批。1999年4月29日两被告以静政批(1999)1号作出《关于对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与法相停,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撤销静政批(1999)四号批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静海县政府和市外经贸委1999年4月29日共同作出的静政批(1999)1号《关于对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橡技公司系耀华公司的股东,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生于工商登记,死于工商注销从定经过重新登记恢复被上诉人橡技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法律根据;橡技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橡技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无权将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利授权集体企业承担,同时,原中方投资者和后注册的橡技公司分属两个主管部门,现橡技公司主管部门无权将原中方投资者的权益转让给橡技公司;合资企业股东发生变化时,要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为股东,未经批准无权再授权任何人继任原中方投资者的股东地位。一审法院认定因合资企业二次报批,原审批机构均未批准,随后三方就资本转让产生纠纷,此后三方未能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亦未再报批,因此批复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审批机构认为只要合资企业申请及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件齐备,经审查认为可以批准时,即有权作出批复。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政府行为附加任何条件。合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均未向上诉人申报撤销申请转股文件。中外方投资者已在第一次申报转股的同时,已就转股事宜进行了交割,造成了事实上转股行为已完成且已无任何纠纷。中外方投资者并未将有关转股事宜提起仲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维持静政批(1999)1号《关于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被上诉人橡技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橡技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双方在被上诉人橡技公司诉讼主体问题上纠缠不休意在规避本案事实。上诉人双方并非耀华公司的政府主管部门,其进行批复无法定职权;上诉人双方的批复系在耀华公司合资三方已就股权转让问题发生纠纷,并未再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报批的条件下作出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双方溯及十年前的转股批复,违反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操作程序。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北海厂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业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橡技公司为合资公司甲方股东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1986年合资公司成立时原甲方橡技公司申报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天津市农业食品委员会,与原审判决所称的主管部门华农进出口公司下属的经销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单位。华农进出口下属的经销公司无权指定93年成立的橡技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东地位。经工商、审计部门查明,作为原甲方的橡技公司是利用欺骗手段注册的三无公司,89年已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根本不属国家工商局(1990)163号《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撤并公司。在合资公司86年7月成立后半年的时间里,原甲方通过种种违法手段从合资公司抽逃包括全部股本金在内的140万人民币。1988年11月14日,合资三方签署的《转股协议》经董事会批准,原甲方正式退出合资公司,并无任何纠纷。原审判决撤销二上诉人的批复、依据法律不当。市外经贸委是合资公司的原审批机构,由其审核、批准我合资公司的转股协议是正常行使行政职权。“合资实施条例”的解释权通过该法第117条授予国家外贸部。该部分别于93年3月20日,99年5月11日依法对我合资公司转股问题作出解释和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橡技公司为合资公司甲方股东的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外经贸委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2)1988年11月14日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3)1988年11月14日资本转让协议书;(4)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关于报批合营公司原出资三方转让资本《协议书》及董事会决议的请示;(5)1988年11月24日耀华公司耀字(88)17号报批请示;(6)市外经贸委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7)1989年11月16日耀华公司关于资本转让的请示等。原审原告橡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8月24日关于恢复橡技公司事项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天津华农进出口公司的请示;(2)1992年8月24日华农进出口公司作出的津华农(92)第21号批复;(3)橡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1992年9月4日天津华农进出口公司下发的“通知”;(5)国家工商局(1990)163号《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6)耀华公司合同(1985年8月5日签订);(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原审第三人北海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8年11月11日耀华公司合同;(2)1988年11月14日耀华公司三方股东签订的协议书;(3)1988年12月31日协议书Z(4)1988年12月31日授权证书;(5)1989年11月16日耀华公司资本转让协议书。原审第三人业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3年3月30日国家外经贸部条法司法便字第3号函;(2)国家外经贸部条法司(1999)外经贸法投便字第11号答复;(3)津南工商(89)登字1号注销橡技公司营业执照的通知;(4)南开清司(89)办字第5号关于注销橡技公司营业执照的通知;(5)1989年3月4日南开区审计局对南开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关于橡技公司自行解体问题的调查情况;(6)橡技公司在耀华公司提取资金情况;(7)业生公司致市外经贸委的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8月5日,橡技公司、业生公司、北海厂签订合同,拟在天津市举办合资经营有限公司——耀华公司。1985年9月,橡技公司作为甲方投资30万美元,业生公司作为乙方投资30万美元,北海厂作为丙方投资20万美元,共计注册资本80万美元,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耀华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静海县大庄子乡团瓢村(市内办公地址南开区鞍山西道322号)。耀华公司合同第十七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合营公司的合营期限为十二年,始于合营公司营业执照鉴发之日。”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1985年10月4日颁发的工商企合字02106号营业执照批准的有效期限“自1985年9月21起至1997年9月20日止。”根据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经一方提议,董事会一致通过,可以在合营期满前6个月向本合同批准机构申请延期。”该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注册期限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1988年11月14日,耀华公司合营三方经协商,并由郭洪达、李颜、张健代表三方签字,签订了资本转让《协议书》,协议将橡技公司投资额的5万美元,转让给业生公司,25万美元转让给北海厂。同日耀华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988年11月14日签订的资本转让《协议书》自即日起生效。”1988年11月24日和1989年11月16日,耀华公司两次分别以耀字(88)17号,耀华(1989)字第1号,向静海县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报请审批资本转让,均未获批准。其间,南开区清理整顿办公室于1989年3月2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发(1988)133号]的规定,对橡技公司自查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后,认为其不具备公司条件,决定予以注销,并以南开清司(89)办字第5号作出关于注销《营业执照》的通知。1992年8月24日,天津市华农进出口经销公司以津华农经销(92)1号文,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华农进出口公司申请关于恢复《天津市橡胶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的请示报告,恢复曾被南开区清理整顿办公室于1989年3月2日注销的橡技公司。同日,天津市华农进出口公司以津华农(92)第21号批复同意恢复橡技公司,并指示华农进出口经销公司按有关程序报工商局办理手续。1992年9月4日,天津市华农进出口公司向橡技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中明确“经公司研究你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等事宜仍由你公司继续承担,并妥善做好各项承接工作”。1993年6月16日,天津市工商局以注册号10343174号向像技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4月29日,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对耀华公司共同作出静政批(1999)二号批复:1988年11月24日和1989年11月16日,耀华公司两次将有关股本转让的请示、股本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有关文件上报静海县政府外经贸办公室和市外经贸委请求批准变更。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批复:1.自1988年11月14日起,橡技公司(甲方)将其全部股本转让并退出耀华公司后,你公司双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分别为,北海厂出资45万美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6.25%,业生公司出资35万美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43.75%。2.批准你公司合营三方于1988年11月14日签订的转让股本《协议书》,从1988年11月14日起生效。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橡技公司的主体资格;2.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的法定职权;3.静政批(1999)1号批复认定的事实;4.静政批(1999)二号批复适用的法律;5.静政批(1999)1号批复适用的行政程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橡技公司认为,关于橡技公司的主体资格,国家工商局“工商(1990)16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被撤销的公司原已签定的合同,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仍然有效,由其清算组织决定继续履行,转让或依法解除,其中涉外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或由其他经外方同意的中方公司代理执行,并注意保障外方的合法权益。原橡技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明确了“其债权债务等事宜,由主管部门负责按政策规定处理。”津华农(92)第21号文件批准恢复橡技公司,至此,橡技公司经工商登记恢复了法人资格。1992年9月12日,静海县外经贸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对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港方要求清算解体的情况报告”,强调在清算过程中将尽力协调,但不宜采取行政于预的办法,至此,橡技公司在耀华公司的合资地位已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1992年10月14日耀华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明确,总经理郭洪达主持日常工作,表明橡技公司的股东地位已得到中外股东的承认。关于由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作出的批复,不具备合法性。耀华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为静海县外经贸委,而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不具备作出对耀华公司批复的法定职权。关于事实问题,耀华公司三方就股权转让存在纠纷始终未得以解决,所以以行政批复作出的决定内容不合法。关于行政程序,耀华公司于1997年终止,并未申请延期,在此情况下,公司只存在“清算”这一法定程序,并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因此,批复转股无法律依据。批复湖及时间长达10年,并且在合资三方因转股问题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下做出的,显然违反操作程序。关于适用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作为批复依据,不适用耀华公司法定清算期间,作为对合资企业的指导,应行使该条例的第十四章规定。原审被告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认为,一审认定橡技公司经重新登记恢复耀华公司甲方股东地位,没有法律依据,原甲方橡技公司是全民性质企业,而重新登记的橡技公司系集体性质企业,华农公司无权授权给集体企业以国有企业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两次报批未予批准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被告认为他们按法定程序办理的批复,没有违法之处,包括申报期限,耀华公司三方股东对股权转让并无异议和纠纷,所谓纠纷,是郭洪达抢占鞍山西道办公地点行为引起的。原市第三人业生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橡技公司为合资原甲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认定北海厂转还橡技公司股本,耀华公司合资三方没有纠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北海厂认为,清算问题应当向静海县外经贸委,而不是向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报告。合资公司在股权转让产生纠纷情况下,二上诉人不应作出批复。二上诉人所述不清楚耀华公司三方股东的纠纷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审认定关于“5万美元转股”问题,没有事实根据。1997年,耀华公司合资期满,而静政批(1999)1号批复的时间是1999年,令人费解。
  本院认为,橡技公司原系耀华公司合营投资的甲方股东,虽经1989年3月2日被天津市南开区清理整顿办公室注销营业执照,但在南开区工商局关于注销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明确了橡技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事宜,由主管部门负责按政策规定处理。1993年6月16日,曾被注销的橡技公司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天津市华农进出口经销公司呈报天津市华农进出口公司批准,并经天津市工商局审核后,重新取得了营业执照,恢复了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其主管部门授权“原橡技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重新恢复的橡技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重新注册后的橡技公司的权利义务是经其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华农进出口公司授权取得的,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静政批(1999)1号行政批复的侵犯,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橡技公司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有权作出行政批复的行政机关是市外经贸委,而静海县政府不是耀华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无权对耀华公司的转股行为作出批复。市外经贸委津外办字(1992)39号关于实施《天津市外经贸委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设立在区、县、局(包括局级集团和公司,以下相同),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所属区、县、局审批”。市外经贸委的此项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审批受托机构的规定,本院不予参照。师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1988年11月14日,耀华公司合营三方签订的资本转让《协议书》,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生效,并两次报请审批,时至静政批(1999)五号批复作出之前,均以审批机关调查审核未果未予批准。其间,合营三方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并多次成讼,且1997年9月20日耀华公司注册期满未依法申请延长合营期限,因此,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以耀华公司内部没有纠纷且于1990年8月29日之前已就股权转让事宜交割完毕和未申请撤回资本转让协议为由,在时隔10年后作出静政批(1999)二号行政批复,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合资企业内部发生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赳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规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行政程序。1999年4月29日的行政批复,是在耀华公司法定清算期间作出的,该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约束合资企业在正常经营条件下注册资本转让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与耀华公司股权转让整个过程的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市外经贸委和静海县政府要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静政批(1999)1号《关于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上)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受理费100元整,由两上诉人各负担50元。

审 判 长 高若敏     
审 判 员 杨俊杰     
审 判 员 张福祥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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