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龙,男,1978年2月生,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
委托代理人李景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东西山铁矿。
法定代表人张林,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济源市东西山铁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战,男,1957年12月生,济源市王屋乡铁山村。
张虎龙与张小战、济源市东西山铁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张虎龙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武、被上诉人济源市东西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张虎龙到张小战个人经营的铁矿采矿点工作,工资按每天20元计算。2001年3月29日,张虎龙在张小战采矿点工作期间,在装矿石时,被矿洞内突发塌方的石块砸伤,由于张虎龙上班时间不固定,并未满勤,从开始上班到受伤之日仅领取工作700元。张虎龙受伤当天,即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通知单载明:石膏固定3个月,休息半年。住院期间,张虎龙共花医疗费用3147.50元,张小战经其雇用人员张根战、于喜占手共付给张虎龙款1400元,之后,又付款3100元,共计4500元,除此之外,未付其他费用。2001年6月28日,张虎龙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张小战、东西山铁矿、济源钢铁公司、张根战、于喜成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仲裁期间,经仲裁委员会委托济源市劳动局认定,张虎龙受伤是从事本单位工作所致,应认定为工伤。经委托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虎龙的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25元)。经仲裁裁决:张小战支付张虎龙各项工伤待遇37303.25元,扣除已付4500元,余款为32803.25元,东西山矿负连带责任,仲裁费用1000元由张小战承担。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另经查明:张小战的采矿点系其本人于1985年开办,位于济源钢铁公司所属铁山河矿区1号矿体范围内自家责任田内,1996年12月,济源市王屋乡东西山铁矿成立,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4月1日,该矿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河南济钢铁山河矿一号矿体租赁经营合同》载明:济钢将所属铁山河矿区1号矿体租赁给东西山矿经营,经营期限为1号矿体开采结束闭坑为止,东西山矿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承担1号矿体探采所引起地表的塌陷、毁地、毁林、毁路及建筑物及其它民用设施、人畜伤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东西山矿承担由于1号矿体开采所引起的所有涉外纠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负责回采结束闭坑后的善后工作等内容。同年8月3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给济源钢铁公司下达了准予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开矿通知,载明:同意济源东西山矿采取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铁山河铁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1号矿本铁矿,租赁承包开采期为2000年8月至2004年6月。张小战在开采铁矿期间,让张虎龙上班,未办理相应的用工手续。在东西山矿租赁1号矿体后,张小战采矿点所需炸药、工具等绝大部分由东西山矿提供,所采矿石只能由东西山矿垄断回收,张小战不得对外私自销售。张小战所需炸药、工具等费用从矿石款中扣除。另外,济源市2000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6196元,因公出差补助费为每天10元。诉讼中,东西山矿称:张小战矿属张小战、于喜成、张根战三人合伙经营,而东西山矿在起诉状中已对张小战个人经营采矿点表示认可,庭审中,东西山矿提供的张小战、张根战、于喜成的3份证明均一致证明,张小战系个人开采采矿点,于喜成、张根战系张小战雇用人员,且张虎龙也主张其是在张小战个人采矿点工作,应由张小战个人进行赔偿,而东山矿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张虎龙在张小战所办采矿点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且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张小战应当承担张虎龙的工伤待遇。张小战矿属自办自采,虽然位于东西山矿租赁经营济钢铁山河矿的矿体开采区域范围内,所用炸药等物由东西山矿提供,张小战所采矿石由东西山矿垄断回收,但双方之间并不具备承发包关系的应有条件,张虎龙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实属矿石买卖关系,不属于承发包关系,东西山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小战属临时用工,从2000年11月上班到2001年3月受伤时,上班时间仅一月左右,且上班时间不固定,其工伤待遇应按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75%计算,张虎龙现解除劳动关系,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张虎龙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虎龙申诉而支付的仲裁费1000元应由张小战承担。诉讼中,东西山矿称,张小战矿属张小战、于喜成、张根成三人合伙经营,而东西山矿属张小战、于喜成、张根战三人合伙经营,而东西山矿在在诉状中已对张小战个人经营采矿点表示认可,其单位提供的张小战、张根战、于喜成的证言均一致证明张小战系个人采矿,且张虎龙也主张张小战是个人采矿,而东西山矿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况且东西山矿无权请求确认张小战与案外人张根战、于喜成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小战赔偿张虎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仲裁费等共计32142.18元,扣除已付款4500元,余款27642.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东西山铁矿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小战负担。
张虎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东西山矿与张小战矿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东西山铁矿是直接受益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对计赔工资基数确认不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小战开办的开采点虽然在济源市王屋乡东西山铁矿矿体开采区域范围内,其所用炸药、工具由东西山铁矿供应,所采矿石也是由东西山铁矿回收,但这均不能证明张小战与东西山铁矿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张虎龙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张小战与东西山铁矿之间存在承担关系,东西山向张虎龙提供炸药并垄断收购张小战矿石的行为,只能证明张小战与东西山铁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关系,因此,张虎龙要求东西山铁矿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月工资基数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虎龙在张小战的开采点打工,工资为按日计付,因此每月工资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按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75%计算是合理的,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虎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 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伍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