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事初字第13号
原告许广志,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县连山关满族镇石哈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娟,原告之女,无业。
原告顾秀荣,女,满族,1949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县连山关满族镇石哈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许娟,原告之女,无业。
被告陈学增,男,汉族,40岁,渔民。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区河东寨村。
委托代理人王亚荣,秦皇岛市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亚锋,秦皇岛市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广志、顾秀荣诉被告陈学增海上合伙作业人身伤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0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广志委托代理人白世新、许娟,被告陈学增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荣、霍亚锋到庭参加诉讼。经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顾秀荣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休庭后遂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02年5月13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广志委托代理人白世新、许娟,原告顾秀荣委托代理人许娟,被告陈学增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荣、霍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02年4月23日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所有的“冀秦渔3350号”渔船。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许冰在被告陈学增船上从事渔业劳务,陈学增雇佣许冰第七天即二○○二年四月十日,当许冰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潜入海底捞取海货时,因船舶走锚,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松锚绳,锚砸在许冰氧气管上,致使氧气管缠在锚上隔断氧气,许冰在逃生时呛水死亡。许冰死后,被告将尸体存放在秦皇岛殡仪馆,当原告向其索赔时,被告以工作时伤亡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处理事故的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赔偿1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死亡补偿费43560元、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1539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许冰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本不是雇佣关系。与许冰同船作业的潜水员邓久军、苏万龙等人证实,被告与许冰4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学增出船及设备,许冰自带潜水工具一起捕捞海产品,收人每人一半,另据北戴河区渔港监督站陆凯坤证实,北戴河及附近渔村的渔船主和潜水员约定的形式都是“船主管潜水员吃住,海产品按每个潜水员每天收成五五分成,船主和潜水员共同出售海产品”。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被告和许冰达成的口头协议,其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雇佣合同纠纷依法不能成立。许冰是2002年4月7日参加合伙捕捞海产品的,当天捞海货6.5市斤,每市斤4.50元,合计金额为29.25元,双方按五、五分成,被告应给付许冰14.63元;2002年4月9日许冰捞海货90市斤,每市斤1.00元,合计金额为90元,被告应给付许冰45.00元;2002年4月10日许冰捞海货50市斤,每市斤1.10元,合计金额为55元,被告应给付许冰27.50元。以上三项相加总计为人民币87.13元,由被告给付原告。
二、许冰是在潜水作业中自己溺水死亡,与被告毫无关系。二○○年四月十一日北戴河公安分局对许冰的尸体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许冰结膜有出血点的窒息征象,胸腹腔内有溺液溢出的生活反应。说明许冰是生前溺水死亡”。被告对许冰死亡无任何过错,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7号)解决为宜。
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处理许冰后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7348.50元。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原告及其亲属14人来北戴河,被告为其安排住宿,支付住宿费780元,餐费1456元,烟、酒等费用442.50元,接原告支付出租车费70元,运送死者去火葬场租车费为600元,2002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许冰的火化费4000元,以上总计支付7348.50元。
四、被告在此案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洋河口渔业村处理同类事件的标准执行。
庭审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之子许冰和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对许冰的死亡是否有过错;三、赔偿范围和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
围绕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合议庭的认定结果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哈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顾秀荣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2、本溪市康宁医院出具的原告顾秀荣“病、伤、残鉴定证明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3、本溪市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超声提示原告许广志脾摘除术后,欲证明许广志丧失劳动能力;4、殡葬费收据,欲证明殡葬费3680元;5、火车票、汽车票,欲证明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交通费1989元;6、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住宿费60元;7、顾秀荣鉴定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顾秀荣做精神鉴定支付48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是原告向法院申请缓、免交诉讼费的,与本案无关,没有真实反映原告家庭状况,不予承认。原告证据2因鉴定单位不合法,不予承认。原告证据3仅是医院出具的一份彩超报告单,不能证明许广志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承认。原告证据4、5、6无异议。原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加盖哈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系原件,从形式上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条件,该证明是原告为缓、免交诉讼费而向本院提供的,但证明中有关“原告顾秀荣患有精神病”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和证据2相互印证,该证据对于欲证明原告顾秀荣患精神病而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本溪市康宁医院出具的,加盖该院医疗鉴定小组专用章,表面形式合法,其鉴定结论(顾秀荣反应性精神病,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与原告证据1相佐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仅有本溪中心医院王育林的个人章,未加盖该院公章或医疗鉴定专用章,其内容仅反映原告许广志脾摘除,对原告许广志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未做结论,故该证据在许广志丧失劳动能力这一点上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系本溪市康宁医院门诊收费统一格式收据,记载内容与原告证据2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理熊如义不幸死亡事宜的协议,欲证明同类事故处理结果;2、处理杜海生不幸死亡事宜的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3、陈学增笔录,欲证明许冰潜水作业时间、次数和收入悄况;4、陈春荣笔录,欲证明处理善后事宜经过和为原告支付费用情况;5、苏万龙证言,欲证明许冰和被告形成合伙关系;6、苏万凤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5;7、邓久军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5;8、苏金发证言;9、史凤祥证言;10、程光荣证言;11、竭立彬证言;12、谷满友证言;13、河东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日收入情况;14、许广志收条,欲证明被告垫付丧葬费的事实;15、出租车发票,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车费670元;16、许冰等三人分成帐,欲证明许冰合伙期间分成81.13元;17、烟酒食品发票,欲证明被告为接待原告支付费用442.5元;18、餐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接待原告支付餐费1456元;19、陈学增渔船纳税发票;20、住宿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接待原告支付住宿费780元;21、北戴河区渔政站证明,欲证明因法院扣寸甲船舶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捕捞手续。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2、8、9、10、11、12、21与本案无关,不予承认。被告证据3、13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证据4、15、17、18与实际花费不符,不予承认。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法印证。被告证据6、7不能证明许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证据14、16、19、20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8、9、10、11、12、21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系属当事人陈述,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陈述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该证据中关于许冰分成数额的事实已由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16予以证实,故此对被告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系案外人陈春英的证言,叙述了被告处理善后事宜的经过及垫付的各项费用,该证据由被告证据15、17、18、20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此本院对被告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13、19是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的,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扣船损失另行起诉,故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7,有原告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4、16、19、20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分别对北戴河区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陆凯坤及与许冰同船作业人员邓久军、苏万龙作了调查,还自北戴河公安分局和边防派出所调取了许冰死亡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上述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对陈学增、苏万龙、苏万凤、陈晨、邓久军、阚改清的讯问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做的调查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查明:原告之子许冰(曾用名许普兵)等四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从事潜水捕捞作业,四人自带潜水用具,被告负责吃、住、提供船舶,共同劳动,所得海产品各自与被告共同出售,销售收入五五分成。许冰自2002年4月7日开始潜水作业,当天捞取海货收入14.63元,4月9日收入45元,4月10日收入27.5元,共计87.13元。在4月10日潜水作业过程中许冰溺水死亡。为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为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食宿、丧葬等费用7348.5元,原告自付住宿费60元、交通费1989元。
还查明,原告共有子女二人,长子许冰(已死亡),长女许娟,许娟1980年4月1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顾秀荣患精神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公民就各自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经营风险达成的协议。就本案而言,许冰提供劳务、技术和部分潜水设备,被告提供船舶和其他设备一起从事捕捞作业并约定共同出售海产品,说明双方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双方按销售收入五五分成,说明在无收成的情况下双方无收入可言,系共负经营风险,因此双方的口头约定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风险的合伙特征,双方依法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究竟仍归个人所有还是直接构成共有财产,完全取决于合伙协议和投入财产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仅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未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一律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原告以被告陈学增未将其船舶作为合伙财产为由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是和许冰等四名潜水员共同合伙,还是和每个潜水员分别合伙,也取决于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被告陈学增选择和四名潜水员分别合伙并不违法,在这种合伙方式下,被告陈学增每天的收入系四名潜水员各自收入之和,自然高于许冰的日收入,这是由许冰和被告事先达成的合伙协议内容所决定的,原告以与陈学增合伙的四名潜水员不是共同合伙人,陈学增日收益600元,许冰才收入87.13元,双方未共享收益为由否认合伙关系,理由也不成立。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五五分成系雇佣关系下的效益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就本案而言,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及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许冰的死亡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在船舶走锚时松锚绳对许冰的死亡而言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换言之,被告松锚绳与许冰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以”因船舶走锚,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松锚绳,锚砸在许冰氧气管上致使氧气管缠在锚上隔断氧气造成许冰逃生时呛水死亡”的理由系主观推测,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国内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是一般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赔偿范围和标准虽明确,但赔偿标准之高,远远超过了我国目前的人均收入和生活基准,且明文规定调整涉外关系,国内海上人身伤亡不能适用。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本案在执行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范围和计算依据,参考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住宿费、死亡补偿费标准和原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下: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35000元(年平均生活费3500元乘10年),被扶养人许广志生活费9360元(居民年生活困难补助标准1872元乘5年)、被扶养人顾秀荣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按居民年生活困难补助标准1872元计算17年为31824元。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儿女均有扶养老人的义务,原告之女许娟已届成年,应承担扶养义务,扣除其应承担的一半即20592元,两原告生活费认定为20592元。原告及其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850.5元(按三人计算),住宿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02.5元。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根据不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并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在本案中,因被告对许冰的死亡没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与许冰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且对许冰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许冰从事潜水捕捞作业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非个人事务,被告是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合伙分成比例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28851.3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7348.5元,尚应给付21502.8元。该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原告负担2746.4元,被告负担9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并应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径自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3718元(帐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9887000390)。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增强
审 判 员 贾 明
审 判 员 王彦新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蕊